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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律受交通部高公局邀請112.11.28為公部門法律講座
🌷通律受瑞芳區公所邀請112.9.27為公部門法律講座
🌷通律受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邀請112.9.14為公部門法律講座
🌷通律受石門區公所邀請112.8.11為公部門法律講座
🌷通律受桃園市政府蘆竹區戶政事務所邀請112.7.15為公部門法律講座
遺囑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及實務分享
主講人: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
壹、誰可以作遺囑(民法第1186條)
1.有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
2.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滿16歲至未滿18歲,無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未滿16歲者,不能為遺囑。
貳、遺囑的方式(民法第1189~1198條):
遺囑種類:
1.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3.密封遺囑: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4.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備註:不能用印章代替,即使是印鑑章也不可以)
5.口授遺囑:
A.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以下列兩種方式進行:
a.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b.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B.口授遺囑之失效—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C.口授遺囑之鑑定—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參、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即未滿18歲)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備註:律師代筆遺囑之律師的助理、員工是否受此限制??)
肆、遺囑如何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及第1223、1224條):
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方式-
(1)調整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2)遺贈
2.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民法第1223條):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3.繼承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伍、立遺囑應注意的問題:
1.代筆遺囑、公證遺囑兩者可以電腦打字,但自書遺囑不可電腦打字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要旨:
民法代筆遺囑規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至公證遺囑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專業,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2.見證人不可以是受益人公司之員工-法院判決
3.立遺囑人不會寫字,只蓋印章,即使是印鑑章,也是無效,必須蓋手印
4.遺囑執行人之選任-第一順位、第二順位遺囑執行人
5.見證人多一人-以免見證人其中一人資格不合格
六、繼承權回復-時效
民法第1146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節錄:
1. 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不代表繼承權一併喪失,真正繼承權人還是可以引用民法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
2. 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適用。在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七、繼承權之剝奪
民法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個人資料保護法
壹、前言
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除第6條及第54條因有修法之必要而當時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之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就部份條文進行修正,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個人資料保護法全部施行。本次講座將就本次修法之重點大略說明,並希望透過案例之說明,讓聽眾更了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貳、修法重點介紹
一、大幅放寬適用之範圍:
由於99年修法後將法條名稱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改為「個人資料保護法」,顧名思義即保護之對象已不再只侷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即便是未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亦在保護之列,並擴及至包括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行為。另就適用之主體而言,過去僅限於政府機關及特定行業別並經合法登記之私人機構始有適用,修法後則無論是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自然人、法人、機構及團體等,均有本法之適用,由此可知,新法適用之範圍相當廣闊,對於一般民間企業及公部門常見之蒐集、利用及處理消費者各種資訊之行為影響甚大,應特別注意。
二、明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限制及應踐行之程序:
(一)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5條)。且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故修法後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六類個人資料(以下簡稱為特種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非符合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第15條(公務機關)或第19條(非公務機關)規定之要件,如係以「經當事人同意」為由者,除符合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應依第8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
1.蒐集者名稱
2.蒐集之目的
3.個人資料之類別
4.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5.當事人依第三條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6.不提供個人資料對其權益之影響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5條、第19條)。
☆第8條第2項-得免為第8條第1項之告知:
1.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2.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3.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4.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5.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6.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非符合第16條(公務機關)或第20條(非公務機關)規定之要件,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係以經當事人同意」為由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特別明確告知該其他利用目的為何及其利用範圍外,同時亦應讓當事人明瞭,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同意與否,對其權益是否會發生任何影響,且不得與其他事項作不當聯結,或被列入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中被概括同意,故應以單獨為之。而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行銷時,如當事人擬拒絕接受該產品之行銷,非公務機關即應停止再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並應於首次行銷時,應支付當事人拒絕行銷之費用,例如提供免付費電話、免費回郵等(第7條第2項、第16條、第20條)。
(四)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非直接由當事人取得者,除符合第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應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並依第8條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告知:
1.蒐集者名稱、
2.蒐集之目的、
3.個人資料之類別、
4.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5.當事人依第三條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以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以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及早採取救濟措施,避免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第9條)。
☆第9條第2項-得免為第9條第1項之告知:
1.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2.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職場霸凌及性騷擾防治
一、職場霸凌之定義
案例介紹
嘉義地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
二、職場霸凌之要件
1. 具多次性,不是單一、偶爾一次
2. 需有職場關係
3. 加害人具有負面行為-故意排擠 等行為
4. 導致受害人負面結果-不舒服、孤立、身心受傷、憂鬱症等
備註:憂鬱症-職災認定
三、職場霸凌之類型
1. 言語霸凌-身體接觸之外
2. 肢體霸凌-打、推、掐、撞-身體接觸等行為
3. 網路霸凌-利用網路或通信群組、FB、爆料公社
4. 關係霸凌-散布謠言、刻意引戰、網路跟蹤、留言攻擊、假冒他人網路身分發布攻擊或詆毀的圖片影 片、 散步他人個資。
5. 因受霸凌反而霸凌他人
6. 性霸凌-性騷擾及性侵害(性侵害歸屬刑法責任),性騷擾防治法適用性侵害之外的性騷擾行為
來源參考:台灣勞工季刊第61期〔我國企業與勞工因應職場霸凌的現況檢討及作法〕
備註:妨害性自主罪-
非自願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合意但有罪的情況-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之1條:「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備註:法律上年齡之規範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備註:法院沒收之效力,被害人可聲請發還。
P.S.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未滿16歲、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境外犯本罪,不論當地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P.S.刑法第5條境外犯罪-詐欺???
四、 霸凌者的法律責任
1. 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 刑法-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P.S.告知鄰居張三與人通姦之事實
3. 勞動基準法之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P.S.勞基法第11、12條介紹
案例介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09、110年間,多次及長期以言詞辱駡、威脅同事即證人丙○○,對丙○○為職場霸凌,致丙○○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有輕生念頭需就醫等情,堪信為真實,…然原告經被告提醒後,仍多次對丙○○為上開職場霸凌行為,是原告侮辱、威脅丙○○之行為,顯已對被告員工之士氣及被告職場經營有不良影響,並已嚴重干擾到被告工作環境、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亦足以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應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以原告上開之行為,已有對同事丙○○為重大侮辱等行為,且係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並於同一年度遭被告處以三大過處分,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系爭規章第14條第15款之規定,於110年10月22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合法有據,亦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之原則。」
4. 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之1條:1.可先調職、停職2.成立後三十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5. 性騷擾防治法
五、雇主所涉及之法律及責任
1. 民法連帶責任及雇主保護義務
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483之1條:「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2. 勞動基準法之保護義務及終止事由-勞基法第12條
3. 性別平等工作法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運用,並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備註: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摘要:可否登報道歉??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之1條第2項:「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4. 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案例介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益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對告訴人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㈡被告所犯5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在職場多次乘機性騷擾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備註:數罪併罰、刑之主刑、易科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備註: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備註:乘機性騷擾罪,實務上曾出現超商突然親吻而認為是屬國際禮儀而判無罪之判決。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備註:告訴乃論與公訴罪之區別。
5.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辨識及評估危害。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四、建構行為規範。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六、法律救濟之途徑
1. 民事責任之追究-訴訟程序介紹-調解、一審、二審、三審(強制委任律師,標的150萬元以上) 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
2. 刑事責任之追究-告訴偵查→不起訴→再議→交付審判→起訴→簡易處刑書→一審、二審、三審
3. 行政申訴-向雇主申訴、向公部門申訴
〈本文主要參考歐嘉文律師著作-職場霸凌之法律問題剖析,值得深讀
性騷擾所延伸之法律問題及責任
壹、 性騷擾定義
1.性侵害犯罪之外
2.違反被害人意願
3.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認為,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貳、 性騷擾防治法之介紹〈112.08.16修正之第7條第2、3項、第14~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第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
第7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
第10條第1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第12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備註: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摘要:備註(憲法法庭之介紹)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13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第四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14條第1、2、4項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備註
1.一訴不再理、不起訴處分
2.時效
3.除斥期間
第五章 調解程序
第18條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第23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六章 罰則
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備註:
1. 告訴乃論與公訴罪之區別
2.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例如:刑法第134條對公務員加重二分之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3. 累犯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26條第1項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備註:罰鍰與罰金之區別
第27條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七章 附則
第31條第1項
「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第34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參、 法院實務案例介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被告就原告貼身耳語、論及原告身體部位或以言詞暗示原告與客戶、老闆存在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明顯存在『性別暗示』並已『逾越一般同事之往來互動』,並使原告產生『不舒服』與『被冒犯』之主觀感受,是就原告而言,被告上開言行舉止,自屬具有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干擾(冒犯型性騷擾),而已合致於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是被告頻繁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已對原告造成一個使其感到冒犯、並迫使其陷入感覺不舒服之環境,影響原告正常工作、生活之進行,且經原告以上開言詞表達不適後,被告仍持續傳送訊息,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性騷擾行為本身,歸納出「與性或性別有關」與「不受歡迎」兩要件。
肆、 性騷擾之認定及判斷
我國實務上多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主要判斷依據,並以個案之事實情況,進一步判斷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相關,抑或被害人是否確有不受歡迎之感受。
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2號判決認為,衡諸常情,性騷擾對女性心理之影響極大,被騷擾者由於受到自己所不喜歡、不願意接受的性騷擾,通常都會受到極大的心理傷害。性騷擾亦會損害被騷擾者的自我形象以及恥辱感,被騷擾者容易因此懷疑自己的價值,變得自慚形穢。性騷擾的發生會增加對異性的厭惡感和恐懼感,使被害者生活在恐懼、懷疑和壓抑之中,以致嚴重影響被騷擾者對整體的生活及對男性的看法。查女廁為女性員工如廁之場所,事涉女性員工之隱私,男性無端闖入,即使未偷拍任何如廁畫面,仍形成冒犯女性同仁之情境,並對女性員工造成恐慌,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擾。
除應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及認知外,尚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情形為綜合判斷。避免因過分敏感者的過於主觀認知,而致他人受不當之傷害。
法院實務上,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常見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加以忽視。
交換利益性騷擾與敵意環境性騷擾、權勢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指1.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2.違反其意願而與3.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敵意性騷擾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交換利益性騷擾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權勢性騷擾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伍、性騷擾所欲保護之法益及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之分配
性騷擾問題應以人性尊嚴、人身安全為主要之核心,應以該行為本身而非僅以歧視論之。所以其所欲保護之法益是個人法益,兼具社會秩序之社會法益。
我國法院在認定性騷擾時,常存在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性騷擾之成立與否,而非就整體事實來以論斷被害人是否確有不受歡迎之感受。或判斷被害人不受歡迎之感受是否在合理範圍。
我國性騷三法皆將性騷擾區分為敵意環境性騷擾以及交換利益性騷擾兩類以及權勢性騷擾,該三法皆以行為或言語「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不受歡迎」兩要件為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性騷擾的認定與當事雙方的個人特質,先存的互動關係,及事發當時的情境因素有密切關係。
現行法院實務在認定性騷擾時,多以:「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
性騷擾行為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為出發點,所謂合理被害人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尤其是具特殊主觀意識者,才能合理適當避免傷害無辜第三人。
實務上常見性騷擾之構成要件:1.性侵害犯罪以外,2.違反被害人意願3.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被害人主觀感受外,確應加入客觀之判准協助法院及委員會判斷。又客觀標準之加入,應限於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相關」此一要件,並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角度為判斷,至於是否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要件,則仍應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主。
舉證責任分配:而客觀標加入難免要有真實事實呈現,而誰負有真實事實呈現之責任,則會涉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實務上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出自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也就是原告應就其請求訴之標的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又分為常態事實及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P.S.性侵害之舉證,FB、錄影從容離開、未立即報案、LINE對話存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而社會風化之觀念,隨現今社會經濟發展及風俗變遷,顯異於早期社會保守之道德觀感,男女從早期嚴格禮教之制約,至漸趨開放社會環境,男女肢體間接觸是否有礙風化,達刑法制裁之程度,顯不能立於早期『授授不親』觀念予以評價,熱戀男女在街頭擁吻的親密動作,漸為國人所能接受之行為,接吻行為在客觀上已非屬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而親吻臉頰又係國際社交禮儀一種,客觀評價上更無猥褻概念可言,況被告抱住告訴人身體時,並未以性器官摩擦告訴人身體,或伺機上下其手撫摸告訴人身體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可稽,是被告強吻告訴人臉頰,行為固然失檢,但未有進一步輕薄動作,被告顯無藉此滿足個人性慾之意念存在,公訴人認被告親頰動作達『猥褻』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又公訴人上訴謂被告乙○○強行抱住告訴人甲1並親吻,應屬一個犯意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而原審將被告之一強制猥褻行為,分割成二行為,僅論斷被告強行抱住告訴人行為係犯妨害自由罪嫌,而認被告強吻告訴人臉頰之行為,係屬合乎國際社交禮儀之行為,被告無猥褻之犯意,顯有誤會。蓋親吻如無法引其他人或自己性慾,熱戀男女何以在街頭擁吻﹖而男女間之親吻,與親子間及一般朋友間之友好親吻,並不相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顯非屬一般朋友間之友好親吻,原審認被告無猥褻之犯意,容有誤會,其判決應與經驗法則有違。…」
一般合理第三人標準:
一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相關」乃判斷之重點,雖於每個人在不同情境、場合、環境與對象下有所差異,但仍可就行為之樣態、案件之事實等,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感受對於行為本身是否「與性或性別相關」為評價。
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而加以認定。避免特殊敏感性受害人之存在造成不當冤枉第三人。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4項性騷擾之認定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欠缺一般合理第三人標準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3項:性騷擾事件查證之態度
〈本文參考李政霖先生著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92號行政判決判決評析〉
結語:
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亦即仍需審慎評估,至於是否成案,仍需依被害人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認定標準等綜合考量來個案判別。力求公平公允,不因個人主觀認知
陸、僱主應有之作為:
辦理或鼓勵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運用,並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連帶賠償與推定過失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勞工於職場遭遇性騷擾,僱主若沒有遵守性騷擾防治義務,勞工可依法請求僱主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賠償,可以請求的賠償除了財產上的損害,也包含精神損害在內。
法律規定雇主負擔「推定過失責任」,也就是雇主必須證明自己有盡到性騷擾防治的義務,才可以免除賠償責任;然而,即使雇主可以證明沒有過失,勞工無法依法向雇主求償,勞工仍可向法院聲請斟酌雇主與勞工之經濟狀況,由法院命令雇主作全部或一部份之損害賠償。
公布防治性騷擾之聲明,含禁止一切性騷擾行為
1. 宣示事業單位禁止任何性騷擾在工作場所發生
2. 對性騷擾做明確之界定,且舉例說明
3. 說明事業單位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相關人員負責處理
4. 允諾已保密方式處理此類申訴,並使申訴人免遭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處分
5. 明示對調查屬實之加害人將予懲處。同時此一性騷擾之禁止聲明應使所有受雇者知悉,進而形成全體員工之行為規範
以上應明訂不論雇主、雇主家屬或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或勞工間均應禁止。
辦理教育訓練
為預防性騷擾事件之發生,事業單位或雇主對勞工應實施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受雇者對是項教育訓練,不得拒絕。
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的電話專線、傳真、電子信箱或專責單位
訂頒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
建立單位內部申訴制度
進行性騷擾事件調查
調查完之處置
備註:個資法
參考資料: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官方網站、勞動部職場性騷擾防治專區、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網站、司法院網站
柒、 現有社會新聞案例解析:
職場霸凌社會新聞:
老鳥職場霸凌女新人! 吃飯時扔「死老鼠」到桌上……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316020]
2023/05/28 21:55
〔即時新聞/綜合報導〕台北一家公司發生了一起職場霸凌案件,新進的張女上班才一個月的時間,就遭到資深同事許女的精神霸凌。張女宣稱,許女不僅暗中說她是神經病,還在用餐時將「死老鼠」扔到她的餐桌上,這使她深受陰影影響,體重爆瘦6公斤還患上憂鬱症。因此,她決定對許女提起訴訟,要求賠償30萬元。最終法院認定許女的行為確實導致了張女的痛苦,判決許女賠償3萬元,全案定讞。
綜合媒體報導,根據判決書指出,張女稱自己在2020年3月進入公司任職後,僅僅一個月就遭到擁有20年工作經驗的許女霸凌,許女曾用2個手指比著她的太陽穴,背地裡罵她是神經病,甚至曾用廚餘袋碰觸她的午餐、把裝在塑膠袋的「死老鼠」扔到她的桌上。最令張女痛苦的是,許女曾惡意排擠她,將她踢出公司的聊天群組,使她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這一系列的行為讓張女心生恐懼,無法正常工作。
因此,她決定對許女提起訴訟,要求賠償30萬元作為精神撫慰金。訴訟的審理過程中,許女辯稱她並非有意將張女踢出群組,而是由於不熟悉通訊軟體的操作,導致這些誤會產生。至於丟死老鼠的事件,她聲稱只是因為垃圾桶恰好位於張女餐桌前方,不小心引發了不滿情緒。
一審法官在審理過程中,考量到該公司曾發布的獎懲公告,其中提到許女曾因為丟死老鼠霸凌同事,並傳紙條破壞員工關係,被記大過一次;且張女有精神科就診紀錄,證實她因許女丟「死老鼠」而產生憂鬱症狀、爆瘦6公斤,因此判決許女賠償3萬元。至於張女提出的其他霸凌行為,法官認為缺乏其他證據,只是張女的片面陳述,因此不予支持。後續兩人又上訴,但仍維持原判,全案定讞。
縣府公務員控 遭資深同事職場霸凌、性騷[https://news.tvbs.com.tw/local/2184522]
記者 顏聖芬 / 攝影 高志宏 報導
發佈時間:2023/07/20 14:40最後更新時間:2023/07/20 14:40
花蓮縣某地政事務所女公務員,控訴遭到部門資深助理性騷擾以及言語霸凌,共事一年半後鼓起勇氣向長官求助,卻反在工作上被刁難打壓,最後加害人竟然只受到三小時性平教育懲處,整個案件縣府表示已經正式受理,地政事務所人事單位也召開調查小組,會將會議報告提報考績委員會,進行處置。
當事人:「我跟直屬長官告知我被性騷擾,及蕭姓助理在工作上,各種不配合的狀況,但課長卻要我跟蕭姓助理多溝通,要順著助理的毛。」
講到哽咽,鼓起勇氣申訴,不只長官漠視,還遭對方不停放話毀謗,甚至遭受職場霸凌,花蓮某地政事務所女公務員,控訴遭到部門資深助理性騷擾以及言語霸凌,共事一年半時間,她向長官求救,反遭痛罵。」
當事人:「課長走進秘書室,直接當我父親面,對我咆哮訓斥,說我怎麼有臉來。」
這名公務員說,這名蕭姓助理仗著自身16年工作經驗,不只對當事人說出不尊重的言論,甚至還有觸碰身體的行為,在休假時傳訊息,影響私生活,而她想捍衛自己的工作權益,依法提出申訴,卻遭到主管工作上的刁難及打壓。
當事人:「課長被申訴,卻還是性平委員之一,並所主管及課長,違反利益衝突回避。」
民進黨花蓮縣議員胡仁順:「加害者在7月6日這一份決定書裡面,也判定性騷擾是成立的,不過至今仍未對,這個花蓮縣府聘任的測量助理員,做出任何處置。」
最後這名助理只受到三小時性平教育懲處。
而對此縣府表示,已經正式受理,會以保護被害人方式處理,地政事務所人事單位,也召開調查小組,會將會議建議的處理報告提報考績委員會,進行處置。
性騷擾社會新聞:
新北高中師超商內突擁抱親吻畢業女學生 挨告辯:不是故意的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7396146]
2023-08-26 13:20 聯合報/ 記者王長鼎/新北即時報導
新北市某高中卓姓教師今年初與畢業女學生相約在超商用餐區聊天時,無預警突然擁抱還親吻女學生額頭及嘴巴,女學生頓時嚇得不知如何抗拒,當天返家向母親哭訴,由母親陪同到警局提告。新北地檢署日前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起訴卓男。
起訴指出,在新北市某高中任教卓姓教師於今年2月6日下午,與該校畢業女學生在學會面後,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一間超商二樓用餐區聊天時,趁女學生毫無防備之際,無預警突然擁抱還親吻女學生額頭及嘴巴,女學生頓時嚇得不知如何抗拒。
女學生受到驚嚇後立馬快步下樓逃離超商,卓姓教師見狀也立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很抱歉,沒有注意也忽略妳的感受。」等道歉言語,女學生當晚見母親下班返家,也難過哭訴遭卓姓教師對其性騷擾。
卓男於警詢及檢方偵訊時均坦承有正面環抱女學生,但辯稱僅以臉頰碰觸女學生臉頰表示打招呼之意,用手指碰觸女學生嘴唇,只是想看看她的牙齒,若伸手擁抱有碰到其胸部也不是故意的。新北地檢署日前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起訴。
新北市教育局表示,事發後立即進行校安通報,並依規定召開性平會受理本案及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結果為該師性騷擾成立,懲處作為是立即停聘;教育局強調,會持續辦理各類性別平等研習,增進教師性平意識及性平事件處理知能,及要求各級學校須依據性平法規定,將性平議題融入課程,增進學生面對性平事件的應變能力。
準司法官問已婚男同學「你有17?」 受訓資格確定飛了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7362510]
2023-08-11 11:52 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吳姓男子通過司法官考試後,在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性騷擾已婚的徐姓男學員被記2次申誡,又擅自登入徐的電子信箱高達72次,並刪除郵件,再記2次大過,因而被廢止司法官受訓資格;吳不服退訓處分提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他敗訴。吳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吳2018年考上司法官,2019年8月26日起參加為期2年的司法官第60期職前訓練,期間他愛慕已婚的徐,涉偷拍徐只穿內衣或內褲的照片,還透過LINE詢問徐的生殖器長度,「你有17?」被司法官學院記2次申誡,並禁止他受訓期間以任何方式接觸徐。
吳事後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學習期間,和徐先後使用同一台電腦,他發現電腦記有徐電子信箱的帳號、密碼,在1個月內擅自登入徐的電子信箱高達72次,還動手刪除部分信件。
司法官學院記他2大過處分,召開訓練委員會決議廢除受訓資格,並報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處,他不服處分提行政訴訟。吳主張,司法官訓練規則、獎懲要點欠缺母法授權而無效,並認為委員會組成違法,時任司法官學院院長為迴避,處分有瑕疵。
吳認為高少家法院違反司法院資安管理要點規定,未清除公務電腦中重要個人資料,就將電腦交給他使用,且他的過錯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請求撤銷退訓處分。
北高行認為,吳因性騷擾案件被台北市政府裁罰1萬元,確實有性騷擾徐,且瀏覽、刪除郵件,也嚴重侵犯徐的個人隱私,認定吳品行操守不良,情節嚴重,保訓會綜合各項事證判斷,廢除吳的受訓資格,認事用法沒有違誤,判決吳敗訴。
吳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他只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行使認定事實論斷,沒有具體表明合哪裡有法律適用不當,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