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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開始實施,因與過去勞資爭議處理模式有明顯不同,而且對國內嚴峻的勞資關係勢必有更大的衝擊。通律特將相關重點整理,分享大家,以助更容易了解其規定及存在的風險。
※ 審理勞動事件類型-勞動法第2條
除一般不當解雇、調動及積欠資遣費退休金等爭議外,建教生、實習生、技術生爭議,以及性別工作平等的職場性騷擾、性別歧視及性侵害等事件均可適用。{詳見勞動事件法第二條}
※ 勞動專業法庭-勞動法第4條
各級法院設置勞動專業法庭。若法院規模小,則由具勞動專業之法官擔任審判。此與目前法院設置智慧財產權法專庭之精神相同。
※ 管轄法庭:競合管轄-勞動法第5條、第6條、第7條
增加選擇勞務提供地作為管轄法院,即使雇主要告勞工,勞工也可選擇勞務提供地。在言詞辯論權前,員工可申請移送至選定之有管轄權之法院,此在公司及實際工作所在地不同地點時,對勞工有明顯影響。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則不可以再為移送。
※ 審理程序-勞動法第8條、第32條
1.訴訟前調解主義:增加訴訟前在法院先進行調解,由日後審理之法官擔任調解人之ㄧ;法官可在調解階段透露心證,促進雙方和解,調解程序原則上最長三個月。
2.迅速處理原則:調解不成進入訴訟時採速戰速決,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六個月內審結,案情太複雜除外。
3.雇主提出證據義務-勞動法35: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義務,違反者罰款及不利益之歸屬
4.職權調查主義-勞動法-33:法院可依職權主動調查相關事證,不受當事人進行主義約束。
※ 保全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法第49條
1.若法官在調解階段認為涉及不當解雇、調動,可要求雇主先恢復原職原薪。
2.工會案件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改命給付補償金取代一定行為履行-勞動法第39條
訴訟判決結果若判令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當雇主未履行,勞工可要求雇主給付補償金,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 工資爭議推定主義-勞動法第37 條
只要員工證明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除非雇主可舉證確屬津貼或福利,否則一律推定為工資,避免雇主巧立名目。
※ 工時爭議推定主義-勞動法第38條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因法律條文是規定「推定」,因此雇主可舉證非屬加班工時。
※ 勞動事件法於裁判費、執行費方面對勞工均有大幅度的優惠寬鬆-勞動法第12條
1.裁判費(一般是訴訟金額約1%):屬於雇傭關係、工資及資遣費退休金等案件,可暫時免徵收裁判費2/3。
2.執行費(一般是勝訴金額約0.8%):勝訴金額超過20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可暫時免做徵收執行費,待執行結束再補繳給法院。
※ 工會勞工團體訴訟法-勞動法第40到45條
勞動事件法對工會不作為訴訟,共通基礎中間確認之訴,告示曉示制度,不得請求報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提起上訴等方面均有特別規定。避免工會行為傷及個別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