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蕭桂芬法務經理
(台灣大學法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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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從國外購買A公司國際知名品牌商品欲在國內販售,於商品進口時,遭海關查驗,經A公司台灣分公司新進員工乙出面鑑定結果認為該批進口商品均屬仿冒A公司商標之商品,涉有侵害商標情事,而被海關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對甲課處貨價1倍罰鍰,並沒收該批貨物。甲不服,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行政)判決確定。其後,A公司台灣分公司亦以甲違反商標權法為由,而對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高院刑庭法官特將該批商品送往國外原廠鑑定結果,認為該批貨物確實屬A公司生產之真品,並非仿冒品,甲乃獲得無罪之刑事判決。
問題:甲有無法律救濟管道請求海關撤銷原行政處分,請求返還被沒收之商品及已納之罰鍰?
一、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須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民,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再依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亦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以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不以須有行政處分字眼的文書之形式,才稱為行政處分,只要文書上,有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即屬行政處分書。因此,上開關稅局所簽發課處甲罰鍰之處分書亦屬行政處分之ㄧ種,自不待言。
一、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
二、由此可見,我國法律並不禁止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只要其未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實務上認為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佔國內市場,促進市場價格自由競爭,使消費者有更多選擇商品之餘地,與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
問題:甲有無法律救濟管道,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首先,端視甲是否符
合再審要件?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以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二)按最高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例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據此,「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最高法院83年度判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係指其虛偽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且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必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有其適用,並以其所為虛偽陳述,除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外,應經刑事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始得據以提起再審。」。
(四)復按最高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做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然查,首先,本案中A公司鑑定人乙所出具第一份鑑定報告係於海關查
獲之時,提供予海關判斷商品真偽使用,並非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向法院具結後提出,不該當於判決所指『必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再審要件,故實務上認為此際,甲無法以該理由作為提起再審之請求。
(六)其次,本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仍應探究該第二次鑑定報告存在之時間點。題示,普通法院刑事庭法院囑託原廠鑑定完成,原繫屬之行政訴訟程序已先行終結且確定,故該份有利證據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因此,依題示,甲亦無得主張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理由,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
(七)縱上可知,甲想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提出再審,廢棄原判決,恐有困難。
問題:其次,甲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之規定,得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逕行撤銷原處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二)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早期行政法院之判例認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得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予以撤銷,例如: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 者,並非法所不許」。此外,基於公益亦得撤銷,例如:四十二年判字第二六號判例:「上級官署於權限內之命令,下級官署有服從之義務。下級官署對於人民誤為牴觸 禁令之許可,因事後發覺上級官署已有禁令在先,且本於公益上之必要,重申禁令,而將該項許可予以撤銷,殊難指為違法」。
(三)惟,根據法務部97年2月4日法律字第0960043161號及100年1月4日法律字第0999053348號函釋見解認為『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即應遵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
(四)因此,依實務見解,題示甲好不容易獲得刑事勝訴判決,確認自己並無侵犯A公司商標權,待要持刑事無罪判決向原處分機關即關稅局申請返還扣押物品之時,卻遭關稅局以原先行政訴訟判決已確定,基於尊重司法判決之結果,關稅局亦不得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之規定,依職權逕予撤銷原處分。該關稅局否准撤銷原處分之函文,性質仍為一行政處分,甲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