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陳慧珊 法務經理
(台灣大學法學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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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構成及責任
案例事實
黃姓婦人因與張姓鄰居相處不睦,於去年7月至9月間,在鄰居住處門口前,以蹲馬桶姿勢,並將屁股朝向鄰居住處門口做出搖擺之動作,張姓鄰居因此對該名婦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
婦人坦承有做搖屁股的動作,並稱自己是在做運動,因為自家門前有放置櫃子比較狹窄,而鄰居家門口較寬敞,且屁股的方向應該是正對走道底的那戶門口,並不是直接朝向鄰居家門口以屁股貼對他的門,離鄰居家門還有段距離,已經在走道做運動有1、20年了,如果沒有去公園就在門口做運動,運動時會加上拍腰、屁股、腿的動作,偶爾才會做搖屁股的動作。
經臺中地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認為黃姓婦人所為蹲姿與一般人蹲馬桶動作相同,無論其屁股或正或斜之方向,皆朝著張姓鄰居家門口,並無朝向走道底的住戶方向之情形;再加上除以蹲姿搖擺屁股動作外,並無其他運動之動作,及上開舉動距離鄰居家門口僅約30至70公分,顯然刻意針對鄰居為之。再者黃姓婦人於審理時說被提告之後現在都在自家門口做運動等語,可知縱使婦人自家門前有擺放櫃子較為狹窄,仍有足夠餘裕之空間能從事運動。
法院認為黃姓婦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鄰居名譽之犯意,足以貶抑、嘲弄張姓鄰居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認定黃姓婦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黃姓婦人朝鄰居家搖屁股之行為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
一、何謂侮辱?
指以言語、舉動等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之行為,使他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但須就整體情形判斷,如行為人之教育程度、年齡、與被害人之關係、方言或用語習慣,如指非醫療專業之人無醫藥衛生知識,即與侮辱不相當,但若指醫師無醫藥知識,則該當侮辱行為。
二、侮辱與誹謗的不同
(一)誹謗為指摘或傳述具體事件內容,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侮辱則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或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二)實務見解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
(三)新聞中的黃姓婦人朝向張姓鄰居家門前所為的搖屁股動作,帶有嘲弄、輕蔑意味存在,已使鄰居於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愉快,屬侮辱行為。
二、「公然」之定義
(一)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公然」係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二)黃姓婦人是在鄰居住家門口做出搖屁股的動作,就地點而言不時會有人經過,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就算是在公寓大樓內所為,也因為該公寓大樓住戶即屬於特定多數人,所以即使事實上並沒有人真的看見婦人所做的動作,亦構成公然之條件。又雖然鄰居並不是當場看到而是在事後看監視器時,才知道婦人所做的動作,但依據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即使張姓鄰居不在現場,婦人所為的動作也已構成侮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認領與收養要件
前言
我國對於父母子女的認定並非存有自然血緣即是,如果未符合民法父母子女章節中之規定,即使有血緣關係,但如果子女是在生父、生母未結婚的情況下出生,且於子女出生後亦未結婚,生父無任何撫育子女之行為(如給予教養子女所須之物),則於法律上不會認定為父子、父女,該名子女即為非婚生子女,此時如果生父死亡,即使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有自然血緣,在法律上仍然不會被認定為繼承人,反之亦然。但是上述情形只會存在於生父與子女間,生母與子女關係,法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生母不必認領。
認領是指生父透過認領與自己有自然血緣關係的非婚生子女之行為,使法律之認定生父與子女關係為婚生子女;而收養則是指將與自己無血緣關係之人,透過收養的程序,在法律上成為父母子女的關係。
一、 認領的要件
(一)該名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民法規定子女受胎期間在生母婚姻關係存續時,推定該子女為生母丈夫之婚生子女,並以當時生母婚姻中之丈夫為子女之父親。若生父欲認領之子女已經被推定為他人的婚生子女,在子女、生母或法律上的父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確定前,因為仍屬於婚生子女,所以生父不得認領,而生父並非可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人,如無人提起訴訟則無法認領。
(二)具有真實血緣
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項本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及最高法院民事89年台上第1908號判例要旨:「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必須有真實血緣存在,否則認領無效。
(三)認領行為
生父須有認領非婚生子女之意思表示,實際為撫育非婚生子女之行為亦視為認領,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項但書:「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及最高法院民事44台上字第1167號判例要旨:「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倘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豫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
補充說明:民法第1070條本文規定,生父於認領後不得撤銷認領,此即為保障子女不因生父認領後又撤銷,使其失去婚生子女的地位,但如果雙方間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須舉出非生父之證明,始能撤銷認領。
二、 收養之要件
(一)年齡差距
收養者須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如果夫妻共同收養,只要夫妻其中ㄧ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另一方即使僅長於16歲以上,亦可收養。
(二)無血緣關係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沒有自然血緣關係,如果雙方間有自然血緣關係應為辦理認領而非收養。
(三)非屬民法第1073-1條禁止收養為養子女者
民法第1073-1條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由於收養受認可後,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即為父母子女關係,為避免上述親屬於收養後,致使輩分混亂,故不允許收養。
(四)夫妻應共同收養,但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其中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其中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五)得被收養者父母、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六)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將會檢視收養是不是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存在,如果被收養者是未成年人,法院更會審酌收養對被收養者是否符合最佳利益。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收養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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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說明
◇◆公然侮辱構成及責任
案例事實
黃姓婦人因與張姓鄰居相處不睦,於去年7月至9月間,在鄰居住處門口前,以蹲馬桶姿勢,並將屁股朝向鄰居住處門口做出搖擺之動作,張姓鄰居因此對該名婦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
婦人坦承有做搖屁股的動作,並稱自己是在做運動,因為自家門前有放置櫃子比較狹窄,而鄰居家門口較寬敞,且屁股的方向應該是正對走道底的那戶門口,並不是直接朝向鄰居家門口以屁股貼對他的門,離鄰居家門還有段距離,已經在走道做運動有1、20年了,如果沒有去公園就在門口做運動,運動時會加上拍腰、屁股、腿的動作,偶爾才會做搖屁股的動作。
經臺中地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認為黃姓婦人所為蹲姿與一般人蹲馬桶動作相同,無論其屁股或正或斜之方向,皆朝著張姓鄰居家門口,並無朝向走道底的住戶方向之情形;再加上除以蹲姿搖擺屁股動作外,並無其他運動之動作,及上開舉動距離鄰居家門口僅約30至70公分,顯然刻意針對鄰居為之。再者黃姓婦人於審理時說被提告之後現在都在自家門口做運動等語,可知縱使婦人自家門前有擺放櫃子較為狹窄,仍有足夠餘裕之空間能從事運動。
法院認為黃姓婦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鄰居名譽之犯意,足以貶抑、嘲弄張姓鄰居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認定黃姓婦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黃姓婦人朝鄰居家搖屁股之行為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
一、何謂侮辱?
指以言語、舉動等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之行為,使他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但須就整體情形判斷,如行為人之教育程度、年齡、與被害人之關係、方言或用語習慣,如指非醫療專業之人無醫藥衛生知識,即與侮辱不相當,但若指醫師無醫藥知識,則該當侮辱行為。
二、侮辱與誹謗的不同
(一)誹謗為指摘或傳述具體事件內容,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侮辱則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或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二)實務見解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
(三)新聞中的黃姓婦人朝向張姓鄰居家門前所為的搖屁股動作,帶有嘲弄、輕蔑意味存在,已使鄰居於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愉快,屬侮辱行為。
二、「公然」之定義
(一)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公然」係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二)黃姓婦人是在鄰居住家門口做出搖屁股的動作,就地點而言不時會有人經過,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就算是在公寓大樓內所為,也因為該公寓大樓住戶即屬於特定多數人,所以即使事實上並沒有人真的看見婦人所做的動作,亦構成公然之條件。又雖然鄰居並不是當場看到而是在事後看監視器時,才知道婦人所做的動作,但依據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即使張姓鄰居不在現場,婦人所為的動作也已構成侮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認領與收養要件
前言
我國對於父母子女的認定並非存有自然血緣即是,如果未符合民法父母子女章節中之規定,即使有血緣關係,但如果子女是在生父、生母未結婚的情況下出生,且於子女出生後亦未結婚,生父無任何撫育子女之行為(如給予教養子女所須之物),則於法律上不會認定為父子、父女,該名子女即為非婚生子女,此時如果生父死亡,即使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有自然血緣,在法律上仍然不會被認定為繼承人,反之亦然。但是上述情形只會存在於生父與子女間,生母與子女關係,法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生母不必認領。
認領是指生父透過認領與自己有自然血緣關係的非婚生子女之行為,使法律之認定生父與子女關係為婚生子女;而收養則是指將與自己無血緣關係之人,透過收養的程序,在法律上成為父母子女的關係。
一、 認領的要件
(一)該名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民法規定子女受胎期間在生母婚姻關係存續時,推定該子女為生母丈夫之婚生子女,並以當時生母婚姻中之丈夫為子女之父親。若生父欲認領之子女已經被推定為他人的婚生子女,在子女、生母或法律上的父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確定前,因為仍屬於婚生子女,所以生父不得認領,而生父並非可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人,如無人提起訴訟則無法認領。
(二)具有真實血緣
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項本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及最高法院民事89年台上第1908號判例要旨:「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必須有真實血緣存在,否則認領無效。
(三)認領行為
生父須有認領非婚生子女之意思表示,實際為撫育非婚生子女之行為亦視為認領,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項但書:「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及最高法院民事44台上字第1167號判例要旨:「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倘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豫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
補充說明:民法第1070條本文規定,生父於認領後不得撤銷認領,此即為保障子女不因生父認領後又撤銷,使其失去婚生子女的地位,但如果雙方間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須舉出非生父之證明,始能撤銷認領。
二、 收養之要件
(一)年齡差距
收養者須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如果夫妻共同收養,只要夫妻其中ㄧ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另一方即使僅長於16歲以上,亦可收養。
(二)無血緣關係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沒有自然血緣關係,如果雙方間有自然血緣關係應為辦理認領而非收養。
(三)非屬民法第1073-1條禁止收養為養子女者
民法第1073-1條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由於收養受認可後,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即為父母子女關係,為避免上述親屬於收養後,致使輩分混亂,故不允許收養。
(四)夫妻應共同收養,但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其中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其中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五)得被收養者父母、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六)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將會檢視收養是不是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存在,如果被收養者是未成年人,法院更會審酌收養對被收養者是否符合最佳利益。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收養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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