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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說明
一般在高科技產業,勞工在離職時,公司為了保護營業秘密,限制勞工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不得在一定之區域從事與原僱主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此種約定稱為「競業禁止條款」。
在過去法規並未就競業禁止有所規範,也因此衍生不少的勞資糾紛,普遍認為此規定對勞方十分不利,在民國104年12月16日立法通過,在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此競業禁止條款,必須符合以下四項原則,否則該約定即是無效的: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此部分可參考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通常為公司之研發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資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1.期間:競業禁止約定以2年為上限,不得超過2年。
2.區域:例如:方圓100公里以內。
3.職業活動範圍:只能限制勞工離職後不能從事與原職務有關或因職務可得之營業秘密有關之工作。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而有合理補償:
因為競業禁止的約定,將導致勞工沒辦法運用專長在其他公司或事業單位任職,嚴重影響其謀生機會,因此,法令也規範雇主對於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應有合理的補償。
五、合理的補償,又該如何計算呢?
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3條之規定,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如果勞資雙方有更優渥於勞方之約定,則依勞資雙方之約定。須特別注意的是,如未約定補償措施者,則離職後的競業禁止條款,則容易被法院認定無效,在實務上已發生多件上市櫃公司因未明確約定補償措施而被法院判決無效之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