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陳彥維 法務經理
(政治大學法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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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張三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報名某補習班並簽訂課程合約,雙方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限為開課日起6個月,並約定以報名註冊日為實際開課日,補習班應於該日起開放課程供張三選修,張三則應於有效期間內自行選修課程完畢,逾期失效。豈料,張三於報名後始終未前往上課,直至101年7月間,方以未上網登記課程(即未定開課日),且未上過任何一堂課為由,向補習班要求解約退費;補習班則以本件已逾越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限6個月為由,拒絕張三之退費要求。試問,何者之主張有理由?
(一 (一)補習班主張本案已逾契約期限,從而拒絕張三之請求,應屬有據:
1.
按 1.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為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以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準此以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得自由形塑契約內容,並於訂約後受契約拘束。
2.
經 2.經查,張三於96年12月間向補習班報名並簽訂「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
其中載明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且補習班將以「報名註冊日」、「開
啟學員服務系統日」視為「開課日」,補習班亦於張三簽約報名註冊當日,即
刻開啟其學員服務系統並提供課程供張三選修。據此,雙方間課程合約之有效
期限,應自報名註冊日即開啟學員服務系統日之96年12月間起算6個月,至
97年5月間即告屆期。今張三於課程合約於97年5月間有效期限屆滿後,始
於101年7月向補習班要求解約退費,已與雙方契約約定內容有所不符。
3.
3.據此以觀,本件契約已因有效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補習班據以拒絕張三解約
退費之要求,實屬有據。
(
(二)張三雖主張本案契約有違反法律規定及顯失公平等情,惟其所辯應不可採:
1.
1.張三主張其可解約退費之理由:
(1
(1)依據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貳點有
關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
失公平之約定。」;並援引「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
主張所謂「開課日」應指學員第一次實際到班上課之期日,否則「臺北市
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有關開課日前之退
費規定不啻形同具文。是以,除於報名當日學員確實已實際到班上課者外,
補習班不得將學員「報名日」約定為「開課日」。
(2
(2)而本件補習班於「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中,將「報名註冊日」、「開啟學員服務系統日」視為「開課日」,顯有違反前開管理規則之嫌,且嚴重影響學員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系爭合約開課日之規定應屬無效,即不能以報名當日視為開課日。
(3.
(3)張三既未上網登記課程,亦未實際開始上課,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契約自不能開始起算有效期間6個月,契約仍屬有效存續,故張三得向補習班主張解約退費。
2.
2.惟查,本件契約有效期限之約定,並未違反法令規定:
(1)張三援引「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主張所謂「開課日」應指學員第一次實際到班上課之期日,否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有關開課日前之退費規定不啻形同具文。惟綜觀「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並未明定「開課日」之定義,顯見僅係張三個人片面之見解,實係於法未合,故本件契約有效期限之約定,並未違反法令規定。
3.
5. (2)次查,本件契約有效期限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顧慮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乃規定,定型化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司法機關審查此類契約條款時,自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是否顯不相當、有無令當事人負擔超過所能控制之危險、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否顯不相當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準此以言,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應斟酌
(1)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是否顯不相當、
(2)有無令當事人負擔超過所能控制之危險、
(3)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否顯不相當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1)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是否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補習班所開立之課程皆為循環開課(隨時開課中),學員ㄧ旦報名註冊後,補習班立即開啟學員服務暨排課系統,並開始提供學員上課權利,學員可自行利用此電腦排課系統來選擇喜好的師資課程及排定上課時段,學員如於註冊後延後些許時日才開始排課,補習班原則上均會同意相對延長期課程結束時間。故補習班基於保障學員之權益,已於各式時段內,充分開設各式課程,供學員選讀,故就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3
(2)有無令當事人負擔超過所能控制之危險之情形:
張三與補習班間之契約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並約定以報名註冊日為實際開課日,補習班應於該日起開放課程供張三選修,張三則應於有效期間內自行選修課程完畢,逾期失效,以免浪費補習班循環課程之教學資源,補習班之自由班課程設計方式較一般定期開立之補習班課程(表定時間上課、表定時間結束課程)更具有彈性,顯有利於消費者、學員彈性安排時間上課,難謂有明顯加重張三之負擔,故並無令當事人負擔超過所能控制之危險之情形。
((3
(3)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否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補習班開立之課程種類多種,張三亦可選擇上課時間、期間均固定之課程,補習班所有課程均為循環開課,學員可自行選擇師資及上課時段,如學員有延期排課等情事,可填寫延課申請單,以保留學籍及權利。張三於96年12月間報名後始終未前往上課,直至101年7月間,方以未上網登記課程(即未定開課日),且未上過任何一堂課為由,向補習班要求解約退費;補習班就此主張張三已逾越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限6個月,不得再申請退費,亦屬平衡雙方權益,並未加重消費者即張三負擔或減輕經營者即補習班應負責任,故就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言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4)綜上,張三締約時可選擇締約對象、並可拒絕與補習班締約,雙方於締約時之契約條款亦未免除或減輕補習班經營者責任,故就系爭契約內容及締約情況 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應為有效。
(三)
(5)結論:補習班與張三間簽訂契約並未違反法令,亦無顯失公平情事,雙方應依契約約定履行,今契約有效期限已於97年5月間屆滿,張三欲於契約屆滿後之101年7月主張退費解約,應無理由。
案例二
某補習班為坊間富有名望之業者,採小班制教學,其學員權利不得私自轉讓,且學員上課前須進行身份核對,以維持教學品質。今李四涉及以不知情之管道取得補習班學員王五之上課證等資料後,冒用王五名義至補習班上課,於補習班進行學員身份確認時,李四並簽名「王五」以示負責,嗣李四擔心身分暴露,前往補習班並以王五名義簽立停課申請單辦理停課,嗣遭補習班比對相關資料後查知上情。試問,李四涉及之刑事責任為何?
(一 1.依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即應成立該罪。
(二)
2.觀諸李四假冒王五身分至補習班上課、冒簽王五簽名、以及辦理停課之行為顯係構成下列犯罪:
1
(1)李四於補習班要求進行學員身份確認時,簽名「王五」以示負責之行為:
所謂「偽造」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私文書」乃以私人身分所製作之文書,所謂「準文書」乃係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某補習班要求李四進行學員身份確認時,李四並簽名「王五」以示負責,並用以表示以王五名義上課之證明,該簽名證明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李四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王五」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準私文書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
2.
(2)李四前往補習班並以王五名義簽名於停課申請單上辦理停課之行為:
李四又以「王五」身分前至該補習班辦理停課,並以王五名義簽立停課申請單,該停課申請單應認為係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又李四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王五」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準私文書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
3 (3)李四持用補習班學員王五之上課證,並進入補習班上課之行為:
李四並非補習班學員,而持用以不知名方式取得補習班學員王五上課證等資料進入補習班,據以欺瞞該櫃檯人員,使其誤信李四為其課程學員王五而許其進入上課,顯係以冒用王五身分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補習班陷於錯誤,而讓李四因之詐得免費至補習班上課之利益,李四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4)觀諸李四之上述行為顯已涉及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確已造成該補習班之損害,李四涉及冒用某補習班之學員王五之名義至該補習班欺瞞其櫃檯人員而上課等行為,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刑責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係採ㄧ罪ㄧ罰,故應按其行為數分次論罪,每次依法皆可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5)結論:觀諸李四之上述行為顯係涉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且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係採ㄧ罪ㄧ罰,應予以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