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相關問題之探討
遺囑相關問題之探討
法規說明
(壹)誰可以作遺囑(民法第1186條)
1.有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
2.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滿16歲至未滿18歲,無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未滿16歲者,不能為遺囑。
(貳)遺囑的方式(民法第1189~1198條):
遺囑種類:
(1)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3)密封遺囑: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4)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備註:不能用印章代替,即使是印鑑章也不可以)
(5)口授遺囑:
A.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以下列兩種方式進行:
a.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b.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B.口授遺囑之失效—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C.口授遺囑之鑑定—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參)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即未滿18歲)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備註:律師代筆遺囑之律師的助理、員工是否受此限制??)
(肆)遺囑如何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及第1223、1224條):
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方式-
(1)調整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2)遺贈
2.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民法第1223條):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3.繼承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代筆遺囑可以電腦打字-自書遺囑不可電腦打字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要旨:
民法代筆遺囑規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至公證遺囑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專業,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見證人不可以是受益人公司之員工
△立遺囑人不會寫字,只蓋印章-無效
△遺囑執行人之選任
△見證人多一人-以免其中見證人一人資格有問題
△繼承權回復-時效
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節錄:
1. 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不代表繼承權一併喪失,真正繼承權人還是可以引用民法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
2. 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適用。在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繼承權之剝奪
民法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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