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蕭桂芬法務經理
(台灣大學法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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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張三和李四係商場上的好朋友,李四因積欠王五借款未還,又因自己的票信不佳,竟事先未取得張三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張三之名義,擅自簽發偽造之本票壹紙,並交付予王五,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李四在本票票期屆至時,竟還不起借款,王五遂執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張三在收到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後,實甚感訝異。因張三從未遇到過此種情形,請問,張三有何民、刑事法律上之救濟途徑可以主張?
前言
現今商業交易行為,並非皆是以現金交易,而多係以票據,如本票、支票等作為流通工具,惟假若當您被他人偽造本票時,有何民、刑事法律上之救濟途徑可資救濟?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民事責任部份,被偽造者應得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異議之訴、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救濟途徑。有關刑事責任部份,偽造本票者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此時,被偽造者可向地檢署對於偽造本票者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有關上述民、刑事法律上之救濟途徑,特撰本文詳述如下。
問題爭點
一、張三如主張本票係遭李四偽造,在法律上有何救濟途徑?
二、張三如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務不存在
之訴,應由何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張三係被偽造本票之人,李四係偽造本票之人,依票據法規定,張三和李四是否各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又假若系爭本票上有真正簽名之人,其效力為何?
四、李四所為是否構成何種刑事責任?
案例分析
一、張三如主張上開本票係遭李四偽造,在法律上有何救濟途徑?
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張三應得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異議之訴、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救濟途徑: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張三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王五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如張三證明已依前述之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得依執票人王五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張三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如張三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述之規定者,法院依張三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另外,張三如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而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須先提起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依據我國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為,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而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就票據債務人主張之事實即票據之真偽首應加以調查審認,依據調查認定之結果,即可為確認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無須由票據債務人先提起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倘票據債務人以票據出於偽造,欲求確認票據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必須俟獲得確認票據為偽造之確定勝訴判決後,始能提起,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故張三如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而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不須先提起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
(三)張三亦得對執票人提起異議之訴,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張三如主張本票係遭偽造,係為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張三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另張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張三如主張本票係遭偽造,也可對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且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本票裁定之審查,係為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聲請,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做實體上之審查。張三主張本票遭偽造之爭執,係為實體上之問題,故縱張三以本票遭偽造為由,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恐會遭法院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本票遭偽造在訴訟上,應由何人就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常情,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該紙支票即推定由發票人簽發,倘主張該支票係遭他人拾得而盜開,則屬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認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認為,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準此,張三如主張本票係遭偽造,對執票人王五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王五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張三係被偽造本票之人,李四係偽造本票之人,依票據法規定,張三和李四是否各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一)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故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經證實為偽造,即難認系爭本票具有票據上之效力。
(二)就被偽造人張三而言:因張三並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本票上,且亦未同意或授權李四簽發系爭本票,故張三不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責任。且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就偽造人李四而言: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偽造人李四因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故李四不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責任,但李四應負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應注意的是,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假如系爭本票上有真正簽名之人,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仍不影響其真正簽名之效力,蓋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不因他行為之無效而受影響。
四、李四所為是否構成何種刑事責任?
(一)依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偽造有價證劵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劵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以及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所謂「偽造」,係指無權利制作有價證券者,假冒他人名義而制作具有有價證券外形之虛偽證券之行為,其要件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以無權利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此罪名之構成要件。而「本票」,依我國實務見解,應為「有價證券」。李四未經張三之同意,卻擅自以張三之名義簽發本票壹紙,並交付予王五,以作為李四借款之擔保,因張三自始未曾簽發、亦未曾同意或授權李四簽發該紙本票,核李四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可知,行使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罪,當行為人提出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本於該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非必待有價證券交付對造持有、保管,甚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方能構成。準此,當李四提出偽造之本票,本於該本票之內容有所主張,並交付予王五,應已成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又依我國實務見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倘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準此,李四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本票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重行為所吸收,故李四之行為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綜上,李四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因李四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本票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重行為所吸收,故李四之行為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結論
現今是一工商社會,多以票據作為交易之工具,在使用票據時,不僅要依照法律規定,也要預防不肖人士私自偽造票據,實應時時警惕、不可不慎,俾以避免自身的權益受損。只有了解被偽造本票時的相關之法律規定,包括民、刑事及一切相關法律規定在內,並依法採取必要的法律行動,才能保障自身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