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說明
100年8月23日新竹市一名愛滋感染者墜樓腦死,家屬表達器捐意願後,檢體當天由台大醫院檢驗,但疑似因台大醫院器官勸募協調師和檢驗師於24日電話口頭傳遞檢驗結果時溝通錯誤,醫療團隊手術前又未確認書面資料,使台大醫院和成大醫院移植團隊錯將該名愛滋感染者的心、肝、肺、腎等器官植入五名患者體內。有關本件事件所衍生之法律責任為何?茲敘述如下:
壹、刑事責任:
一、衛生署醫事處處長石崇良表示,醫檢師負責檢驗、協調師負責傳達與記錄,但最後的判讀需要由負責主刀的醫師進行,判讀時必須比對原始檢驗報告。台大、成大醫院醫師手術前僅檢視登錄中心電腦資料,醫師必須檢視原始的檢驗報告。惟根據台大和成大醫院的檢討報告陳述,致命的關鍵點在於,台大醫院檢驗人員與移植小組協調師的口頭溝通上的失誤,而台大器捐協調師取得書面檢驗記錄後,主刀醫師並未再確認檢視原始檢驗報告,就讓協調師將資料上傳到登錄中心,引發跨院的一連串錯誤。
二、「醫院的主要任務,在於「危險管控」、「危險防衛」。因 而,其流程應該以「人民的健康」為最高「法益」,舊時代醫院採取的是「信任」態度,亦即採用「便宜措施」,為求快速即用電話,互相「信任」,但易生流弊。而缺乏一套「雙重管控」機制,也就是其並不是採用「不信任」的「監督」機制。若以「病患」為中心的新時代醫療流程,應該是要採「實質監督原則」、「實質負責與保證原則」,應採標準作業流程,即「法定原則」,而不容採取「便宜原則」」(見註1)。
三、本件牽涉的法律責任包括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但兩罪都屬告訴乃論之罪,檢方須尊重被移植者家屬意願。台大醫師相關人員除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外,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也可能涉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如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觸犯該罪刑事部分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實務上對於醫療疏失,一般是依刑法「過失重傷害罪」追究醫護人員刑責;但是對於愛滋病患,政府訂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這是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貳、民事責任:
一、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而依照上揭說明,台大、成大醫院醫師雖屬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所屬之台大、成大醫院,並具有相關法定職掌之人,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95年修正刑法時乃針對公務員性質檢討修正,因而將公務員定義限縮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而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之人,換言之,此部分所謂之公務員應限於本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行使與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所保護之法益核心亦在於是否依法行政,而台大、成大醫院僅屬於醫療法第3條所稱之公立醫療機構,實際從事者亦係供醫師及所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提供醫療服務,性質上仍屬於與病患成立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之私經濟行為,與一般民眾因病前往私立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無異。若人民係因國家機關或公務員之私經濟行為遭受損害,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定其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受害人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請台大、成大醫院醫師及台大、成大醫院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殯葬費部分: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目前之社會情形,上開費用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支出之殯葬費總金額若屬合理,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本應予以尊重。
(二)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四)醫療費: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42號判例參照)
(五)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七)精神慰藉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佐)。
參、行政責任:
一、台北市與台南市衛生局可依照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如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醫事機構對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觸犯該罪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可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的行政罰,可對成大與台大醫院各開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高額罰單。
二、此外,衛生單位也可依醫療法一○八條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處兩家醫院新台幣五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按其情節,針對違規之診療科別,最重將處於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註1:參見陳志龍教授、吳重進先生所著醫療流程應採實質監督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