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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說明
案例:
甲將自己名下A房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乙,同時約定甲為受益人。多年後,甲因經商失利,向丙借款1000萬元,無力償還。
試問:
倘若丙對甲取得返還借款之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後,可否對A房地進行強制執行取償呢?又丙該如何向甲追索借款債權呢?
一、本案屬於自益信託類型:
1、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此信託法第1條、第3條訂有明文。
2、 換言之,信託即是財產之所有權人(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處分,而由自己或第三人享受信託財產的利益。又信託契約,依其利益之歸屬可區分為「他益信託」和「自益信託」二種。所謂「他益信託」,係指「委託人」為他人利益,所規劃之信託,即俗稱贈與信託財產予「受益人」。而所謂「自益信託」,係指委託人與享受信託利益的受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
3、 依題示情形可知,甲將自己財產託付乙管理、處分,乙即為受託人,在法律上,該信託財產歸屬於受託人所有。又甲約定將全部信託利益歸屬自己享有,因此,甲同時身兼委託人及受益人的身分,本案為自益信託之情形。
二、丙得否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呢?
1、 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此信託法第63條訂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
2、 當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處分後,該信託財產即歸屬於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之債權人即不能再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因此,坊間或有人以為委託人可以信託的方式達到脫產的目的。實則不然,蓋,自益信託之委託人依法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當信託關係終止時,受託人即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之義務。當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委託人後。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得對委託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3、 倘若委託人不願終止信託契約,清償欠款,則債權人尚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委託人行使「終止」信託契約的權利,將信託財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至委託人名下後,債權人即得向委託人進行求償。
4、 上開案件中,債權人丙必須先主張「代位行使」委託人甲對於受託人乙「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於受託人乙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後,債權人丙始得向甲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A房地,用賣得價金受償債權。
三、強制執行受益權:
1、 依據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因此,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的主體。受益人可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直接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通常即係受益人向受託人主張財產利益之分配,包括請求給付金錢、交付移轉動產、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出資等財產權利。質言之,「信託受益權」有別於「信託財產的財產權」。
2、 信託法雖明文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卻未禁止債權人對「受益權」予以強制執行。據此,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明白揭示:「按『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信託利益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且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中肯認「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之「代替物」;受益人的債權人得對「受益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3、 稽諸司法院民事廳100年7月5日廳民二字第1000011514號函記載:「..信託契約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第1項規定參照)是信託受益權乃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人,對於信託契約受託人取得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對信託業者之『信託受益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辦理。」。
4、 職故,為防止債務人於自益信託之場合為脫產行為,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請求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先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委託人)就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債權為變更或他處分,如此債務人即無法再任意處分、變更「受益權」之權利,再將債務人之「受益權」予以查封、拍賣等程序。
5、 綜上可知,丙尚得依法查封甲委託人之「受益權」,請求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受益人及受託人,禁止受益人收取權利標的物及處分其權利,並禁止受託人向受益人清償、交付或移轉權利等行為,再將債務人之「受益權」予以查封、拍賣或命令讓與或管理等執行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