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說明
被繼承人張三於民國92年4月1日死亡,身後遺留下土地、房屋等遺產,李女係張三之配偶,兩人並育有二子張一、張二及一女張四。張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故李女請求張一、張二及張四協同辦理遺產分割,因繼承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李女為此於民國92年5月1日訴請法院判決分割遺產。
張三身後遺留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經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1日判決原物分割為張四所有。惟上開房屋,張四並無土地持分,而係占用張一、張二所共有之土地,試問,張一、張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可否向法院對於張四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一、張二對於張四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消滅時效?
一、張一、張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可否向法院對於張四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擅自使用他人之物者,即具備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以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使用他人之物,其所受之利益,不是應支付代價之節省,而是使用他人之物本身。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當然有致他方損害。因此,擅自使用他人之物者,即具備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
(二)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可知,前述張一、張二之損害及張四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其數額計算標準,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準。又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三)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張三身後遺留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經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1日判決原物分割為張四所有。惟上開房屋,張四並無土地持分,而係占用張一、張二所共有之土地,足見張四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其等之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張一、張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以,張一、張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張四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張四有無使用計畫,是否因此不得利用或出租,在所不問。是故,張一、張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應可向法院對於張四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張一、張二對於張四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消滅時效?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之5年期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已罹於消滅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6 月8 日65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張一、張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立有規定。則張一、張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民國95年12月1日之前,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滿,而時效完成,故張四對於張一、張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中之上開業罹於時效完成之部分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