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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說明
☆案例:
甲發現乙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至甲的私人停車位後,甲一怒之下,刺破乙的車輛輪胎,並拿大鎖鎖住輪胎。乙發現後,便報警對甲提告。
(一) 按刑法第320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二) 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不需要到不法所有之程度,但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得利益的意思;而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以竊佔行為在行為人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
(三) 但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並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必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因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不如動產明顯,在沒有「繼續性」的情況下,難以知悉行為人是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而沒有「排他性」的情形下,無從得悉是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只是對該不動產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屬竊佔罪(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四) 於案例中,如果乙僅是臨時停在甲的停車位上,不是長期且排除他人使用時,則乙的行為無法論以竊佔罪。
(一) 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在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外力,致使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遭破壞之結果,或造成功能上不堪用之結果時,即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二) 毀損罪之訂立是為維護物之物理上完整及效用,所以只要最後他人之物的狀態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其中之一即符合。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三) 於案例中,甲刺破乙車輪胎造成輪胎消氣,致輪胎無法使用,甲刺破輪胎之行為觸犯毀損罪。
(一) 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在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即屬強制罪,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二) 條文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為限。且本條文規定是為保障個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不受他人不當之干擾,故並未限於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亦未明定被害人是否在當場遭受強脅。縱使行為人是對物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且行為時被害人亦未在現場,但其客觀上對被害人所有物之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可發生延展效力,藉由被害人與物品之緊密關係,同樣可達到對他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妨礙之結果,即應構成本條犯罪,故不應侷限於被害人當時未在現場,作為判斷是否該當本罪。
(三) 另需就行為手段與行為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進行判斷。由於強制罪係一極具概括性的構成要件,可判斷為該當本罪的構成要件的強暴或脅迫等強制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本罪的犯罪判斷,必須進行本罪特有的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本罪處罰範圍之外。
1. 關聯欠缺原則:縱使行為人是為合法之目的,所採取的也是合法手段,但手段與目的間欠缺了內在關聯,則仍具可非難性。
2. 輕微原則:強制行為若僅造成輕微影響,則不具可非難性。
3. 利益衡量原則:強制他人不為違法行為或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
4. 違法性原則:若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可非難。
5. 自主原則:行為人若是利用自己可處分的利益作為脅迫他人之手段,基於法益持有人對其法益得自主處分之原則,此種脅迫不具可非難性。
(四) 甲將乙車輪胎鎖上大鎖,使乙無法使用其所有之車輛,無法駕駛車輛離開,妨害乙之自由,觸犯強制罪。
(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62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二) 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物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行為人於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權源下,以佔用他人所有物之方式,使所有權人無法就該物使用、收益時,已侵害所有權人權利。所有權人除可要求行為人返還遭無權占有之物外,並可要求行為人就其無權占有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如承租人)則可要求行為人返還遭無權占有之物。
(三) 又行為人因此受有利益時,應返還所受之利益,遭佔用物為土地時,行為人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可要求行為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乙不是案例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對該停車位沒有其他正當權源下(例如租賃關係等),佔用甲的停車位,使甲無法使用其停車位。乙應返還甲的停車位,並為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