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說明
案例
張三因病去世後,兒子張四為辦理父親張三之喪葬事宜,用張三存摺及印章向銀行領取張三所遺留存款,試問:
問題(1)兒子張四之行為是否觸犯刑事罪責?
問題(2)若張四是用張三之提款卡直接從銀行提款機中領取張三遺留之現金存款,辦理張三喪葬事宜,張四之行為是否違犯法律呢?
解答問題(1):
一、 所謂偽造係以無權簽發、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製作為要件。
二、 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
三、 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
依題旨所示,因張三已往生,張四依法即不可再使用張三名義印文,即盜用張三印章並擅自提領遺產存款,雖其動機係為處理張三喪葬等事宜而便宜行事。然而,張三死亡後,張四即不得擅自以張三印文提領張三之遺產存款。因此,張四逕於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張三」之印章、偽簽「張三」之署名,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提領帳戶內款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歷年的法院實務見解及判例意旨可知,張四之行為已構成刑事上偽造文書之罪責。
試答問題(2):
一、 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按「(五)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 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六)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其用心揭之昭然,認事用法堪為表率,本所深表敬佩。
三、 按「本案被繼承人生前既然均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並委請被告管理其財務,則被告為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提領本案款項,實與常情無違,即使被告並未受被繼承人委任處理死後事務,而不具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生前主要照顧者,亦於被繼承人生前受委任處理被繼承人相關財務,而喪葬事宜於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中,對死者有重大意義,難認被告非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被告基於此種想法,提領如附表所載款項,並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疑。此外,被告將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且喪葬費用亦顯高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而喪葬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實難認被告領取如附表所載款項之目的,是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令被告就其為支付喪葬費用所為之之提款行為,承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責。」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本所認為其認事用法正確,且符合我國之人情,在特別提供大眾參酌。
四、 依題例所示,張四以提款卡直接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並非臨櫃以張三之名義取款,故並無簽署相關文件,換言之,張四既無以張三名義印文製作文件,用以提領現金,該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無構成偽造文書罪章之餘地。
然查,張四於張三死亡後,如果無特別授權委任,已無提領張三金融帳戶存款之權限,張四仍舊持張三之銀行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現金,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張四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如未授權張三特別委託授權下,多次以張三提款卡擅自在自動櫃員機提領遺產存款,涉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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