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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說明
案例事實
近日,高雄發生丙烯管線破裂,致使丙烯外漏,以致發生氣爆事件,並因此而造成約20多名民眾喪生,以及200多名民眾受傷。此事件引起全國各界的關注,國外媒體也予以鄭重報導,本事件不僅造成諸多民眾因此而喪生或受傷,甚至有因受災民眾家中生活頓時陷於困境,無異是一場人為災難。受災民眾及其家屬在此事件中,在民事賠償上可主張那些權利?肇事者又有那些刑事責任?特撰本文,淺談其相關法律問題如後。
前言
高雄地區是一石化重鎮,惟在此氣爆事件發生後,才得知民眾所居住之地底下,竟埋藏著諸多的危險管線,因缺少維護及管理,以致發生丙烯管線破裂,造成丙烯外漏,導致發生氣爆事件。雖然政府機關事後表示,日後將會慎重處理地下管線問題,惟此事件終究已造成受災民眾及其家屬無可彌補的傷害。「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本案除應釐清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外,受災民眾及其家屬應可依據案發情形,追究肇事者的責任歸屬,並在民事賠償上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如此,才能保障受災民眾及其家屬的權益。
問題爭點
一、肇事者之行為有那些刑事責任?
二、受災民眾依我國民法規定,得向肇事者主張那些權利?
三、受災民眾可否依國家賠償法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張權利?
案例分析
一、肇事者之行為有那些刑事責任?
(一)肇事者之行為應構成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傷害或致死罪:
1.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準此,從事業務之人,如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他人發生輕傷、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者,應分別成立業務過失致輕傷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務過失致死罪。
2.本件氣爆事件,如經查證係某公司之管線破裂所造成,則該公司人員(包括該公司之負責人及維護和管理管線之人員)應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原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管線之維護及管理,如因缺少維護及管理,以致發生丙烯管線破裂,造成丙烯外漏,而發生氣爆事件,即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他人發生輕傷、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者,應分別成立業務過失致輕傷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肇事者之行為應構成刑法上之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準放火罪等數罪名:
1.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規定:「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規定:「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2.本件氣爆事件,如經查證係某公司之人員(包括該公司之負責人及維護和管理管線之人員),因過失而對於管線缺少維護及管理,以致發生丙烯管線破裂,造成丙烯外漏,而發生氣爆事件,燒毀他人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住宅等以外之物者,應分別成立公共危險罪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
(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肇事者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斷。
肇事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斷。
二、受災民眾依我國民法規定,得向肇事者主張那些權利?
(一)肇事者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要旨:「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準此,如行為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之侵權行為。
2.本件氣爆事件,如經查證係某公司之管線破裂所造成,則該公司人員(包括該公司之負責人及維護和管理管線之人員)應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原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管線之維護及管理,如因缺少維護及管理,以致發生丙烯管線破裂,造成丙烯外漏,而發生氣爆事件,即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構成民法上之「過失」,故肇事者之「過失」行為,致使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其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之侵權行為。
(二)肇事公司應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如前所述,若某公司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氣爆事件,該公司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受災民眾得向肇事者主張那些民事上之權利?
1.如受災民眾不幸往生或受傷,或其財產遭受損害,依我國民法規定,其相關人員應得向肇事者主張下列之權利,茲敘述如下:
(1)醫藥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如受災民眾如因本件事件而支付醫藥費用,可檢附相關之支出單據,請求肇事者負賠償責任。
(2)殯葬費:
A.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殯葬費為收殃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準此,為受不法侵害而死亡者支出治喪及埋葬費用之人,得向加害人於實際支出且合理範圍內請求賠償該費用。
B.綜上,如有第三人有為受災民眾支出治喪及埋葬費用,應得於其實際支出且合理範圍內請求肇事者賠償該費用。
(3)扶養費:
A.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關於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我國實務有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為請求依據,也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請求依據。如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為請求依據,固雖不失為一客觀標準,惟以目前臺灣地區居民之日常生活費用而言,必定之支出應包括:食品、飲料、衣著、水電費用、房租、保健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消費支出和費用在內,然依據103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每人一年僅為新台幣127,500元,衡諸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平而言,實屬過低。因此,關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尚難認為全國唯一之依據及計算基準,而應可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請求依據,再參酌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事項,以酌定受扶養權利者所需之扶養費用。
C. 準此,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關於該第三人之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可向法院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請求依據,較符合該第三人日常生活之實際需求,因該第三人係向肇事者請求一次給付,故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4)工作損失:
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準此,如受災民眾如因本件事件而減少其勞動能力,可檢附工作證明,請求肇事者負工作損失之賠償責任。
(5)看護費用部分:
按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準此,受災民眾如有住院之事實,住院期間所發生之看護費用可向肇事者請求賠償。如受災民眾係於居家療養,而由親屬看護,所發生之看護費用,亦可向肇事者請求賠償。
(6)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準以,受災民眾如有後續之醫療費用,應得向肇事者請求賠償後續之醫療費用。
(7)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A.依我國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務見解咸認包括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之項目。上揭法條中可謂「相當」之金額究應如何認定,我國實務上有認為應酌量一切情形而定,而更為具體之標準則有:
(A)請求權人之精神痛苦。
(B)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若為僱用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應一併參酌僱用人之資力。
(C)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情節是否嚴重。
(D)加害人事後態度及有無得請求權人之諒解。
(E)被害人與請求權人之關係。
(F)管轄法院地之經濟水準等要素。
B.如受災民眾不幸往生,受災民眾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得向肇事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8)受災民眾所有之物品之修復費用:
A.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B. 準此,如受災民眾所有之物品,如建築物、汽車、因本件氣爆事件受損者,依法得向肇事者請求修復費用,且如能證明受災民眾之物品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向肇事者請求賠償。惟依實務之見解,應按該物品之折舊比例計算賠償之金額,方屬合法。
2.綜上,受災民眾及其家屬可依前開規定向肇事者及相關人員請求負民事賠償責任。
三、受災民眾可否依國家賠償法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張權利?
(一)有關高雄氣爆事件的求償問題,如是國營單位公共設施所造成,或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或者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則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茲敘述如下:
1.高雄氣爆事件如是國營單位公共設施所造成,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政府要求國家賠償。如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或者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則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向政府要求國家賠償。
2.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請求權人之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依同法第11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此,受災民眾或其家屬,可依上開規定要求政府進行損害賠償。
3.但應注意的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時效期間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故請求權人必須在2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前提起損害賠償,否則超過時效,就會求償無門。
(二)另外,受災民眾也可引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出求償,茲敘述如下:
1.因本件氣爆事件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述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2.因本件氣爆事件被害而得申請的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包括:
(1)遺屬補償金:因本件氣爆事件而死亡者之遺屬。
(2)重傷補償金:因本件氣爆事件而受重傷者。
前述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3.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包括下列事項:
(1)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2)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新臺幣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3)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
(4)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
(5)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因本件氣爆事件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述(1)至(3)及(5)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受災民眾,得申請前項第(1)、(4)及(5)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前述(1)至(5)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4.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5.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程序如下:
(1)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2)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審議委員會未於前述所定30日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30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6.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前述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三)綜上,國家賠償法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2種法律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請求國家賠償或補償的條件也不相同,在法律競合上,仍需由受災民眾自行提出,且只能選擇1種法律途徑行使其權利。
結論
現今是一工商社會,工業之快速發展,固然帶給人類更舒適的物質環境,然工業發展所帶來的後遺症,實不容忽視。石化產業雖然賦予經濟的成長及國家稅收的增加,然而,民眾的生命及居住安全也應同時兼顧。本件氣爆事件因相關人員之不慎或疏失,未做好管線的維護及管理,不僅因而致使他人受傷或死亡,連帶地也使得受災民眾的家庭因而破碎,受災民眾家庭成員的生活恐頓時陷入困境。希望本次事件能真正喚醒政府機關及相關人員的重視,在日後徹底做好相關管線的裝設、維護及管理,以避免類似的人為災難再度重演。